江河小秘書
另一半對家庭不聞不問,甚至有外遇、家暴等行為,也可以請求分配嗎?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定義: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可以向財產較多的一方請求的差額分配。而什麼時候可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如何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請參考:如何請求與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如另一半長期對家庭不聞不問,未協力照顧家庭,甚至有外遇、家暴等行為,這樣對方還可以向我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嗎?實務上對於此種情形,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1. 調整或免除另一半的剩餘財產分配額法律依據: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2. 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實務上審酌認定標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3. 實務上常見作為調整或免除分配之情形及相關法院見解:
(1) 實務上做為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常以「是否不務正業、浪費成習,而對於財產累積或增加無貢獻」、「對家事勞動、子女教養的貢獻程度高低」、「是否有長期分居,而未對家庭事務有照顧或協助」、「是否惡意隱匿財產或增加債務」等情為判斷審酌依據。而亦有部分實務見解將「是否有外遇」、「是否有為家暴行為」納入審酌而調整分配額,以下實務見解供參。
(2) 法院案例調整為剩餘財產差額百分之70:「本院審酌兩造結婚迄至基準日僅約4年,其中自110年3月起即分居約半年,被上訴人並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可見兩造自分居時即交惡,此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財產之積累已無貢獻。……本院審酌兩造同居期間非長,且爭執不斷,上訴人、被上訴人各陳月入分別為5至6萬元、10萬元,及被上訴人累積財產主要來自其個人之美髮、經營專業等情,認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有失公允,應酌減為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70%即158萬1405元為允當(451萬8301元×50%×70%)。」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參照。
(3) 法院案例調整為剩餘財產差額百分之20:「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之前期(82年至91年間)有較穩定之工作收入,乙○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為主要之提供者,乙○雖工作忙碌,但仍有處理家務及照顧子女,部分家務有賴乙○母親協助,甲○○亦有處理部分家事勞務,婚姻後期則較少,足認甲○○對於兩造婚姻生活非無貢獻協力,乙○抗辯應免除甲○○之分配額云云,尚非可採。本院考量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經濟貢獻及協力程度、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之情形,及甲○○有家庭暴力行為,且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後,仍不思悔改,致遭法院判處拘役,此並為兩造離婚之重要原因等情(原審卷第31頁離婚判決參照),認兩造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爰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甲○○之剩餘財產分配比例為差額之20%。」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參照。
(4) 法院判決案例調整為剩餘財產差額百分之20:「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長達5年,期間多次與○○出國旅遊等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情節重大,致長期遭蒙蔽之上訴人精神上受到痛苦等事實,有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㈤第153-178頁、原審卷㈥第261-271頁);且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即搬離兩造共同住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更於分居後擅自處分上訴人股票近000萬元,遭法院以侵占罪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91-395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婚姻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確有不足,而應有調整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比例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兩造各自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剩餘財產之差額,自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按1:4之比例加以分配,較為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參照。
小提醒: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身涉及夫妻間哪些財產要納入分配及如何計算分配財產數額,又如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時,是否得以調整或免除等較複雜的問題。如您並不清楚對於自身的狀況應如何在法院主張權利,建議您尋找專業律師諮詢,以周全處理相關法律爭議。

